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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军诉被告杨军、田增、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立军,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天英、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超,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系原告之弟。 被告杨军,男,汉族,1973年6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立军,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天英、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超,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系原告之弟。
被告杨军,男,汉族,1973年6月7日生。
被告田增,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生。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1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军诉被告杨军、田增、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油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张立超,被告田增,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油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豫R91205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张立军(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度);2、左下肢毁损伤;3、右下肢挤压伤;4、右股骨开放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等伤,住院77天,花医疗费145395.47元。后因家庭困难于2013年4月12日转院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本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1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左下肢构成五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增,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217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
2、住院证2份、诊断证明4份、病历25页、出院证2份。
3、鉴定意见书4份。
4、原告租房合同、房主户口及房权证各1份,原告用工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各1份。
5、原告户口簿及村委证明各1份。
6、医疗票据2张、门诊票、诊断证及购药发票53张。
7、交通费票据19张。
8、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增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是不计免赔的,被告杨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我已垫付15万元的医疗费,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田增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行车证。
2、6张收条的票据。
法庭为查明事实依被告田增申请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2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
被告金达油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豫R91205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张立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3年4月12日转院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共计住院116天。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621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军的起讼。
另查明:(一)豫R9120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增,车辆的实际占有、经营受益者为被告田增,被告杨军是田增雇佣的司机,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达油品公司,田增与金达油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
(二)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田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0000元。
(四)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1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左下肢构成五级伤残”。
(五)原告张立军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张照山1947年2月25日生,母亲许来华1952年3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有子女四人。原告张立军的儿子张某某2011年10月18日出生,长女张某某2001年7月2日出生,二女张某某2006年9月25日出生。
(六)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军是田增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其雇主被告田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593元及外购药物8580元,有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8975元。(住院116天,依两人护理,按照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为11600元(50元/天×116天×2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护理费7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为宜,原告要求护理20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年为宜,50元/天×365天×5×30%=27375元。3、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共计156天,每天按50元,156天×50元/天=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5、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立军在城市居住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9842元(20442.62元×20年×6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清费支出额,故至2019年原告长女张某某满18周岁之前,原告父亲张照山、母亲许来华、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某,儿子张某某等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2元(5032.14元/年×6年);2019年之后原告父亲张照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2元(5032.14元/年×8年×66%÷4)、女儿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03元(5032.14元/年×5年×66%÷2)、儿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06元(5032.14元/年×10年×66%÷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536元;9、假肢费用3000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85536元。因被告田增所有的豫R91205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85536元-122000元为763536元,依据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763536元×70%=534475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不足部分34475元,由被告田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增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0元,扣除后被告田增应承担的34475元,下余1155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给被告田增。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军各项损失384475元。被告杨军系被告田增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田增承担,被告杨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达油品公司系被告田增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经营为被告田增,且被告田增已实际支付相应赔偿,故被告金达油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油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120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含先予执行的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120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等共计3844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9120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内退还被告田增垫付款115525元。
四、驳回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0359元,原告张立军负担3359元,被告田增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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