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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金玉诉被告张国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宋金玉,男,195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星,男,1964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宋金玉,男,1958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星,男,1964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5号2号楼2单元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玉与被告张国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玉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张国星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玉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点,被告张国星驾驶豫RCT183号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乡米庄倪海山门前时,将同向在前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一天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齿状突根部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前额皮肤撕脱伤;4、颈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生建议出院回家卧床休息,恢复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被告张国星仅支付了2万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张国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总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张国星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国星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推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星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9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宋金玉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
住院病历一份。
5、医疗费发票、外购药证明。
6、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7、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误工证明。
8、交通费发票。
9、法医鉴定书。
被告张国星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单二份及垫付医疗费收条三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担责,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点,被告张国星驾驶豫RCT183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快速通道券桥乡米庄倪海山门前时,将同向在前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齿状突根部骨折;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前额皮肤撕脱伤;4、颈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0606.49元。被告张国星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国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星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9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757.17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星驾驶豫RCT183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张国星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606.49元;误工费50元/天×134天=6700元;护理费50元/天×44天×2人=4400元;出院后护理50元/天×90天=4500元;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8917.17元。鉴于被告张国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国星垫付的20000元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国星所有的豫RCT183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917.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国星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张国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