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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吴某,女,198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吴某,女,198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个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又因为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继续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本人身份证、结婚证。
日记记录。
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吴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