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史海福,男,1962年3月3日生。 原告吴春玲,女,1962年6月9日生。 原告史某某,女,2011年4月12日生。 原告史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生。 史某某、史某某法定监护人史海福,系史某某、史某某爷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龙、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颜南,男,1984年8月5日生。 被告李燕彬,男,1974年10月29日生。 被告河北省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 负责人刘维新,任车队队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河北省邢台市司法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艳菊,任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楮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李颜南、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市第一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史某某、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李颜南、李燕彬、沙河第一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史某某、史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1时25分,史录党驾驶的豫R6533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方城至南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社旗至方城方向沿方社快速通道行驶李颜南驾驶的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史录党及乘坐人宋双双当场死亡,唐香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EC5571号、冀E1N28号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3、赵河镇三张村村委证明。 4、李颜南的驾驶证。 5、冀EC5571号主车、冀E1N28号挂车行车证。 6、肇事车辆1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保单。 7、史录党死亡注销证明。 8、史录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9、车损鉴定一份。 被告李颜南,李燕彬辩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可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我们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支付史录党丧葬费171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李颜南、李燕彬向法庭提交史海福书写收条一张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辩称,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车自2012年8月8日与李燕彬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给李燕彬,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在此期间车辆的运营都是由李燕彬控制跟支配,我车队无法控制该车行驶跟运营,也无法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向法庭提交一份车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到庭,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EC5571号、冀E1N28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双证、事故认定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表示同情。二、应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损失。三、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25分,史录党驾驶的豫R6533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方城至南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社旗至方城方向沿方社快速通道行驶李颜南驾驶的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史录党及乘坐人宋双双当场死亡,唐香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录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颜南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双双、唐香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车方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71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肇事期间系被告李燕彬租赁、经营,被告李颜南系被告李燕彬雇佣的司机。 (二)冀EC5571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E1N28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四)本案在审理中事故另一名伤者唐香雨案件中,经唐香雨申请,依法在冀EC5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先予执行20000元。 (五)因本次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为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将该三起案件合并审理,经审理认定,受害人宋双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90009元,唐香雨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05311元。 (六)被告李燕彬先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17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史录党因交通事故死亡,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因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均未达到60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受害人史录党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5年×1/2=37741.05元;原告史某某(受害人史录党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17年×1/2=42773.19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250021元;2、丧葬费34203元×1/2=17101.5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产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500元为宜;4、车辆损失50000元过高,应以鉴定的47409元为准;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认为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5031元。因肇事车辆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另两名受害者的损失分别为105311元和290009元,故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汽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5000元。不足部分29003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予以赔偿,即290031×30%为87009元。被告李颜南系被告李燕彬雇佣的司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燕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颜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C5571号,冀E1N2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李燕彬及被告沙河市第一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燕彬支付给四原告的丧葬费17100元,因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中返还给被告李燕彬。被告天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史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9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史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00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燕彬垫付的丧葬费17100元。 四、驳回原告史海福、吴春玲、史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燕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