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元端,男,1991年5月14日生。 被告房清林,男,1968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蒋元端、房清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房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端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因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本院针对本案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岭诉称,2013年9月18日,由借款人蒋元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房清林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元端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原告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据原件一份。 3、收据原件一份。 4、被告蒋元端、房清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蒋元端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该款确实给我了,借据及收据上我和担保人的签字都是我们自己签的,指印也是我们自己按的。我还过利息,但是也不记得还多少了,就按原告说的利息计算吧。担保人都是我朋友,我现在确实困难,以后会把钱还他们的。 被告蒋元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房清林辩称,我为蒋元端担保30万元借款属实,借据和收据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但我不知道这笔款是不是给蒋元端了,也不知道蒋元端有没有还款,当时他们是口头约定的利息,具体利率我也不清楚,但是当时借据上和收据上没写“月利息2分”这几个字,这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 被告房清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蒋元端于2013年9月18日因经营装饰公司需要资金,由房清林、张可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经他人向原告乔金岭借款3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到2014年3月17日止。月利息2分。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蒋元端担保人:房清林张可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9月18日”,债务人蒋元端及担保人房清林、张可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借款人蒋元端,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蒋元端担保人:房清林张可日期:2013年9月18日”,收款方蒋元端及担保人房清林、张可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乔金岭即将该30万元借款通过朋友芦天生出借给借款人蒋元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本金和利息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元端、房清林清偿原告欠款3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为月息2分,原告提交借据及收据上所书写“月利息2分”为原告补写。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蒋元端以经营装修公司为目的,向原告乔金岭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清林作为借款人蒋元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应对借款人蒋元端尚未归还的借款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元端辩称支付过利息,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元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房清林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乔金岭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元端、房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