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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春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生,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09142917,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地方城县博望镇水饭店村水饭店32号,现住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生,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09142917,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地方城县博望镇水饭店村水饭店32号,现住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春生在博望镇张骞路经营一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出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杨春生处提取的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43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王春平(系被告人杨春生的妻子)的证言;3、被告人杨春生的供述;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生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春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春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