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昆,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0417311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二十里屯村4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李江昆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R85G9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云都洗浴中心院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李江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61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江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昆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江昆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