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贤增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贤增,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08163836,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沈营村518号。2005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社旗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贤增,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08163836,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沈营村518号。2005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汽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5时12分,被告人李贤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202公里792米处,与被害人康保国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贤增、康保国及乘坐人高云飞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贤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保国、高云飞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贤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8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贤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康保国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贤增、康保国及乘坐人高云飞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贤增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李贤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贤增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贤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贤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