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松,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41208101X,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地方城县拐河镇西麦村土门组21号,现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老街。2014年6月10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长松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老街经营一早餐店,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李长松处提取的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810㎎/㎏。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告人李长松的供述;证人李小玲(系李长松妻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松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