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慧,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207233841,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西头圣鸽面包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秀慧在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西头经营“圣鸽面包房”,在生产蛋糕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蛋糕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从王秀慧处提取的蛋糕,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310m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李海如(系王秀慧丈夫)、刘同章、刘长付证言;被告人王秀慧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慧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该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秀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秀慧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蛋糕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