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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国彦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彦,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590726201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小胡庄1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彦,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590726201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小胡庄1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国彦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四棵树村段少远门前时,与自北向南李文远驾驶的豫R1522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国彦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国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176.23mg/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彦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远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国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彦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李文远驾驶的豫R1522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国彦受伤,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国彦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维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