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继克,男,1979年3月21日生。 被告祝文帅,男,1979年8月18日生。 被告王永,男,1969年9月26日生。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刘继克、祝文帅、王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祝文帅、王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岭诉称,2013年1月15日,由借款人刘继克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祝文帅、王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继克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20万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继克、祝文帅、王永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借据原件一份。 4、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祝文帅辩称,为被告刘继克借款25万元担保属实,但款已还5万元,下欠本金20万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8月份。而且该款是借芦天生的,而不是原告乔金岭的。当时是口头约定利息,借据及收据上并写明利息,这份借据上的约定利息是原告加上的。对利息约定并不清楚,当时听刘继克说口头约定利息是五分。借款是刘继克借的,我作为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刘继克自己偿还。 被告祝文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永辩称,该笔借款和担保均属实,借款也确实给刘继克了,刘继克付过利息,具体多少不知道。 被告王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继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继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祝文帅、王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经芦天生向原告乔金岭借款25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月利息2分。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刘继克担保人:祝文帅王永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刘继克及担保人祝文帅、王永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借款人刘继克,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刘继克担保人:祝文帅王永日期:2013年1月15日”,收款方刘继克及担保人祝文帅、王永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乔金岭即将该25万元借款通过朋友芦天生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刘继克,该款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后,被告刘继克归还本金5万元及2个月的利息,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刘继克及担保人祝文帅、王永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提交借据及收据上所书写“月利息2分”为原告补写。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继克以经营生意为目的,向原告乔金岭借款25万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据及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文帅、王永作为借款人刘继克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应对借款人刘继克尚未归还的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未清偿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举借据及收据上记载的利率,系原告补写,且与担保人的辩称不相一致,应认定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继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祝文帅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因原告乔金岭持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据及收据,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祝文帅所辩称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份,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继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20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祝文帅、王永对上述款项对原告乔金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继克、祝文帅、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