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涛(小名王三),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504240057,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方城县清河乡王鸣皋村石头庄22号,现住方城县城关镇菜市场。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以方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下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对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菜市场被告人王远涛开办的“裕州卤肉”店检查时,在店内查获正在使用涉嫌违法盐30斤。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查获的盐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据王远涛交代:自2013年3月份以来,使用该盐卤卤肉销售给周围及到菜市场买菜的人食用。 被告人王远涛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对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菜市场被告人王远涛开办的“裕州卤肉”店检查时,在店内查获正在使用涉嫌违法盐30斤(一袋一百斤装,王远涛卤卤肉用去七十斤,剩余三十斤)。被告人王远涛称该盐系其亲戚王学崇(已死亡)给王远涛的。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查获的盐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远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远涛自2013年3月份以来,使用该盐卤制卤肉销售给周围及到菜市场买菜的人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证人沈新义证言、被告人王远涛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涛在其开办的卤肉店使用无碘工业盐卤制卤肉并销售给顾客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远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远涛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远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远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卤肉制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