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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金岭诉被告张长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印(曾用名张国印),男,1984年6月15日生。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张长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印(曾用名张国印),男,1984年6月15日生。
原告乔金岭与被告张长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到庭、被告张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岭诉称,2013年4月28日,由借款人宋许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张长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且逃避不见,故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长印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63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始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并按约定利率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张长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3、借据原件一份。
4、收据原件一份。
被告张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宋许因经营建材生意,由被告张长印担保经芦天生向原告乔金岭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据》的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借款人)宋许担保人:张国印张长印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4月28日”,债务人宋许及担保人张长印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于同日书写一收据,内容为:“收据借款人宋许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息2分。收款方(借款人):宋许担保人:张国印张长印日期:2013年4月28日”,宋许、张长印均在收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乔金岭即将该3万元借款通过朋友芦天生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宋许,该款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宋许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宋许及担保人张长印追要未果,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万元整及利息6300元整(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始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并按约定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宋许以经营生意为目的,向原告乔金岭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印作为借款人宋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如借款人因本人情况不便或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该约定体现了被告张长印为宋许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张长印应对借款人宋许借款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金岭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长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