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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海永诉被告张广东、赵小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史海永,男,1964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东,男,1968年12月25日生。 被告赵小丽,女,1977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史海永,男,1964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东,男,1968年12月25日生。
被告赵小丽,女,1977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公司员工。
原告史海永诉被告张广东、赵小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张广东、赵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广东驾驶着登记在赵小丽名下的豫R8890H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北400V北支02号线杆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广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拉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七处受伤,在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000元左右,医生讲除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外,脑挫伤后恢复程度,如果智力造成障碍,还有可能落下七至十级的智力方面的残疾,所以受伤6个月前,一直未申请鉴定,也未到法院立案,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所以,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广东、赵小丽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10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史海永的身份证、户口薄;
3、张广东的身份证、驾驶证、豫R8890H号行车证;
4、豫R8890H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
5、原告的住院资料;
6、原告伤残鉴定书;
7、医疗费明细清单;
8、医疗费票据;
9、医院二人护理证明;
10、原告及妻子王万勤工资证明2张;
11、原告及妻子打工所在单位工资表14张;
12、原告在东莞的暂住证;
13、交通费票据;
14、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被告张广东、赵小丽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原告医疗费1.3万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们。
被告张广东、赵小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及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广东驾驶着登记在赵小丽名下的豫R8890H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北400V北支02号线杆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海永无责任。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颅脑损伤所致Ⅸ级伤残。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广东、赵小丽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10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海永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2914.9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20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海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5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退还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14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