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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红果诉被告陈怀珍、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单红果,男,1993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怀珍,男,1970年6月21日生。 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远龙,任董事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单红果,男,1993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怀珍,男,1970年6月21日生。
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远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原告单红果与被告陈怀珍、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果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陈怀珍、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红果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怀珍驾驶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T5680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程庄“六合天然气”气站东侧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后方正常行驶的原告单红果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单红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2014年4月30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怀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怀珍、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单红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单红果身份证、户口簿。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原告住院病历及手术资料、护理证明。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5、被告人财保险和人寿财产保险保单各一份。
6、车方驾驶证、行车证。
7、交通费发票。
8、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诉讼费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众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仅是肇事车辆豫RT5680的挂靠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豫RT568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怀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退还。
被告陈怀珍向法庭提交两张收据及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20分,被告陈怀珍驾驶豫RT5680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S103省道方城县券桥乡程庄“六合天然气”气站东侧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后方行驶的原告单红果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单红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红果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怀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6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怀珍、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一)原告单红果,1993年11月6日生,为非农业
家庭户口。
(二)豫RT568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怀珍,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豫RT5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四)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红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怀珍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单红果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17.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3800元,有购药发票及医生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5天×50元/天=72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8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86天×50元/天=4300元;4、营养费86天×20元/天=1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0元/天=1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书为据,予以支持。上诉共计93003.5元。被告陈怀珍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为豫RT5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陈怀珍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怀珍垫付原告单红果7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一并退还给被告陈怀珍。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T56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单红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6003.5元(已扣除被告陈怀珍垫付的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T56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怀珍垫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单红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均由被告陈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