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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改清、王信龙,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改清、王信龙,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清、王信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1年农历3月16日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已与被告分居16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名存实亡。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2、结婚登记申请书。
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274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人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结婚是先经人介绍双方家庭都同意的前提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并不是父母包办而形成的婚姻。其次双方长期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地打工所致,并非感情不和。再次,在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过,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2、结婚证。
3、证人王某某、王某、王某某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农历3月16日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外出打工,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2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儿子王某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并提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