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刘成莲(曾用名刘成连),女,1947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生,男,1959年2月26日生。 被告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岳,任董事长职务。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莲与被告张建生、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北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莲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张建生、被告宛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及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莲诉称,2014年3月1日15时,被告张建生驾驶被告宛北水泥公司所有的豫R9L6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东067号灯杆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建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近两万元,并已构成伤残。豫R9L6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生、宛北水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4733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成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5页、住院收据2张。 3、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委会证明及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4、方城县四里店乡中心学校证明一份。 5、方城县裕财会计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工资表8页。 6、2014年4月4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交通费发票。 被告张建生、宛北水泥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另外事故中其他两名受害人被告已经赔偿到位。 被告张建生、宛北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条11份,共计金额26000元。 2、受害人吕建坤及受害人周庆梅亲属书面声明各一份。 3、刘顶、刘聪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协议书两份。 4、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及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 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建生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因张建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00分,被告张建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被告宛北水泥公司所有的豫R9L6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东067号灯杆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设施护栏相撞后,驶向左侧与路边行人周庆梅、刘成莲、吕建坤相撞后,又与刘顶(实际房主为刘长德)家房屋及刘聪培经营的门市部中物品相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房屋、物品受损,张建生、刘成莲受伤,周庆梅、吕建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成莲及刘顶、刘聪培、周庆梅、吕建坤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19923.35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生、宛北水泥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生、宛北水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4733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刘成莲,1947年9月16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与其丈夫冯建国跟随儿子冯海洋在方城县城关镇居住生活。 (2)被告张建生及宛北水泥公司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受害人周庆梅、吕建坤的损失及刘顶(刘长德)的房屋损失、刘聪培的物品损失和道路隔离设施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 (3)被告张建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成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张建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莲有权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23.35元,有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12天,按照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应为11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22398.03元/年×14年×30%为94071.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从事职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建生构成交通肇事罪,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成莲的各项损失共计131175元。因被告张建生系无证醉酒驾驶,故应依法扣去被告张建生、宛北水泥公司所支付原告刘成莲的26000元,剩余105175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中人财保方城支公司从豫R9L65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L659号小型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51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张建生、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