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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帅诉被告石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刘帅,男,1995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文森,男,1981年4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刘帅,男,1995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文森,男,1981年4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屈晓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帅与被告石文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石文森、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舞阳县华裕水泥厂工人,从事装卸车工作,2013年10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正在给豫D67262号主车及豫DB232号挂车上卸熟料时,该车上的司机挪动车辆,造成车门掉落,原告被车上的水泥原料烧伤,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到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1、全身多处热熟料烫伤25%;2、会阴部皮肤撕脱伤。在医院住院80余天,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专家讲,皮肤烫伤25%一项就构成八级伤残,如果生殖器功能丧失,还可能落下五级伤残。经询问车方,该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被告处缴纳有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案涉及到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赔偿问题相互推诿,始终未达成协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20万元(生殖系统伤残未到鉴定时间)。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帅的身份证。
2、豫D67262主车、豫DB232挂车、行车证、运输证。
3、车辆挂靠协议。
4、石文森的身份证。
5、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6、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证明(2013.12.5)。
7、原告的病历资料。
8、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残鉴定。
9、医疗费票据三张。
10、后续治疗费用鉴定。
11、交通费票据26张。
被告石文森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垫付163150元,我应当赔偿,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石文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因为没有出事故认定书,本公司认为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担责。原告是在水泥厂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属于工伤,按照工伤条例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不应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舞阳县华裕水泥厂工人,从事装卸车工作,2013年10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正在给豫D67262号主车及豫DB232号挂车卸熟料时,该车上的司机启动车辆,造成该车门掉落,原告被车上的水泥原料烧伤,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到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1、全身多处热熟料烫伤25%;2、会阴部皮肤撕脱伤。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108299.77元。
另查明,(一)该肇事车辆豫D67262号主车、豫DB232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汇通车队,被告石文森对该车享有对该车占用、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为实际车主。平顶山市湛河区汇通车队与被告石文森系挂靠关系。
(二)该肇事车辆豫D67262号主车、豫DB232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文林支付原告刘帅医疗费163150元。
(四)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
(五)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证明,2013年10月2日18时39分,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接110指令:舞阳县华裕水泥厂内有人被烧伤,要求出警。
接指令后,舞阳县舞泉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后了解被烧伤者刘帅是舞阳县华裕水泥厂工人,刘帅正在卸车时,司机挪动车,车门掉落,刘帅被车上的水泥原材料烧伤。后刘帅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帅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08299.77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48天,其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74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84天×50元×2人=84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84天×20元×2=3360元;残疾赔偿金为刘帅现年19岁,需赔偿20年,计8475.34元×20年×64%=108484.35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二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八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果,原告要求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漯河市舞阳县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293944.12元。被告石文森驾驶的车辆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122000元,下余49944.12元,因被告石文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下余49944.12元由被告石文森在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石文森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石文森垫付的医疗费1631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退还给被告石文森。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帅受伤系被告石文森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直接侵权造成的,属于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华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民财险细化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石文森所有的豫D67262号主车、豫DB232号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石文森所有的豫D67262号主车、豫DB232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944.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石文森垫付的医疗费163150元。
四、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285元,由被告石文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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