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冯年志,男,1982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年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年志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年志诉称,2013年12月14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A195JH号轿车沿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券桥乡关帝庙路段与由北向南乔良驾驶的豫R3W83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髌骨骨折。豫R3W8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R3W838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3、原告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发票各一份。 4、原告在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2页及清单一份5页。 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无法落实该事故是否属实;即使事故属实,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不应支持原告所诉请精神抚慰金;本公司所承保车辆无责,本公司应按无责限额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35分许,原告冯年志驾驶豫A195JH号轿车沿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券桥乡关帝庙路段与由北向南乔良驾驶的豫R3W83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乔良死亡,冯年志及豫R3W838号车乘坐人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31日方公交认字(2013)第A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年志负全部责任,乔良及乘坐人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无责任。豫R3W83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年志住院70天,伤情经鉴定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冯年志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另查明:(1)豫R3W83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年志驾车与乔良驾驶的豫R3W83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5537.91元,有医院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为3500元,原告住院70天(50元∕天×70天);4、营养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为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7、原告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129.4元。因豫R3W838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W838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年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冯年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宜 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