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常杰),女,196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6日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登记申请表。 3、家庭户口本。 4、赵河镇平高台村委证明一份。 5、(2013)方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不能互相忍让,最终导致双方长期分居。2013年原告史某某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