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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生。 原告吴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合是二次婚姻,原告本来就十分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但是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又发现两人的性格严重不和,造成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而并且婚后常为生活中的锁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告怀孕后,由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其严重影响到了原告腹中胎儿的生长发育(双胞胎),原告深感不适后,经医生检查,一个死胎、一个停止生长发育,原告无奈住院作了流产手术。原告手术后,身体较差,便于2011年六、七月份从外地回到被告家中,不久原被告两人又因生气、打架,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从未见过面,也未联系过。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带着一帮子社会人员坐车到原告娘家闹事,因被告将事情闹的较大,当时原告娘家也报了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后,被告方才罢休。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希望,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身份证;
2、结婚证;
3、户口本;
4、检查报告;
5、手术记录;
6、六诊病例、急诊就医手册;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媳妇很好,舍不得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合是二次婚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