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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国有诉被告张海军、张建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司国有,男,1981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军,男,1979年4月17日生。 被告张建平,男,1984年8月24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司国有,男,1981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军,男,1979年4月17日生。
被告张建平,男,1984年8月24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国有诉被告张海军、张建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张海军、张建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张建平所有的投保于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豫R0629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张骞大道旁边时与自东向西司国有驾驶的无号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司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壹万余元,其它费用几被告无理拒付,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军和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72355.1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
2、村委证明、工资表;
3、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
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5、医疗费发票;
6、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海军辩称:事故属实,自己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钱应当退还。
被告张海军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张建平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张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建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张建平所有的豫R0629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张骞大道旁边时与自东向西司国有驾驶的无号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司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认定:被告张海军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国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
另查明:(一)原告司国有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司国有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司国有共计约需要75天的护理期,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65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建平所有的豫R0629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海军与被告张建平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张海军系被告张建平雇佣的司机。
(三)2013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四)原告司国有父亲司天林,1955年12月29日生,司天林和妻子陈秀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司国有长女司梦,曾用名司化君,2002年9月29日生,次女曹梓涵,2009年8月1日生,均生活居住在农村。
(五)原告司国有事发前在天津市正园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4000元。
(六)事发后被告张海军垫付原告司国有医疗费124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司国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16.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元/天×100天(至定残前一日)=13300元;3、护理费50元×75天=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5、营养费15元×22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司天林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其长女司梦,现年12岁,6年×5627.73元/年÷2×10%=1688.32元;其次女曹梓涵,现年5岁,13年×5627.73元/年÷2×10%=3658.0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2297.02元;7、原告司国有所需的后期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63533.2元。鉴于被告张建平为豫R0629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海军垫付原告司国有的医疗费12470元,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时扣除后一并退还给被告张海军。被告张海军系被告张建平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建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629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国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063.2元(已扣除被告张海军垫支款1247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629B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退还被告张海军垫支款12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108元,由原告司国有负担508元,被告张建平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