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唐某,女,1977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6日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0日生儿子李某某,2008年1月26日生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天津,自2007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原告只能靠自己在家辛苦抚养两个孩子成长,生活的压力让原告精疲力尽。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家庭户口薄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能够维持,自己在天津打工期间,经常给原告汇钱,已经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每年都回家几次,双方并未分居生活。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银行汇款回单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2002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被告在天津务工,原告在老家抚养两个子女。现原告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能够补办结婚登记,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