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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君立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郭留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周君立,女,1970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万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乐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周君立,女,1970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万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乐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留义,男,1969年8月20日生。
原告周君立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郭留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乐乐、被告郭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豫R203A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平高台路段时,与张书永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鄂C29734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R203AA号小型轿车受损,该车乘坐人周保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82014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君立负主要责任,张书永负次要责任,周保立无责任。经协商,周君立所驾车辆维修费用和乘坐人周保立的医疗费用等由张书永保险公司支付,张书永所驾车辆维修费用自主承担。另了解到,临时车牌号为鄂C2973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4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君立身份证、驾驶证、豫R203A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复印件一份。
3、张书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4、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
5、施救费、车辆看管费票据17张,2200元。
6、处理事故、评估等人员交通费。
7、评估结论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本被告不是事故侵权责任人,不应当作为仅有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对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出示交强险条款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郭留义辩称,原、被告在交警队已达成书面协议,互不追究,我的车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留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原告周君立驾驶车牌号为豫R203A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平高台路段时,与案外人张书永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鄂C29734的重型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R203AA号乘坐人周保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君立负主要责任,张书永负次要责任,周保立无责任。原告周君立所有的车辆豫R203AA号小型轿车在南阳众照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25750元。该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评估估损值为25334元,花拖车费2200元,花鉴定费3000元。张书永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鄂C2973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书永系被告郭留义雇佣的司机。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交警队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周君立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等40000元整,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君立与案外人张书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君立的车辆受损,对原告周君立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即25334元,拖车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周君立的各项损失为28534元。张书永系被告郭留义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郭留义承担。被告郭留义辩称双方在交警队已达成书面协议,互不追究,原告也予认可。被告郭留义所有鄂C29734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周君立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君立的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因该事故直接侵权人为张书永,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系承保被告郭留义所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郭留义与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已达成书面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双方互不追究,故该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C29734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君立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8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周君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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