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弛,男,1990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站工作人员。 被告闫振超,男,1971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站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站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弛与被告闫振超、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的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闫振超、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弛诉称,2013年7月9日14时43分左右,在方城县券桥乡八里岔刘胜全门前,由被告闫振超驾驶的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的豫K3807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挂电线致使电线挂着路西站立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方公交认字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振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无理拒付。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08.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闫振超的驾驶证。 3、事故认定书。 4、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5、医疗费发票。 6、交通费发票。 7、伤残鉴定书。 被告闫振超,许昌万里公司共同诉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投有责任险,为此,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闫振超向原告垫付的25000元,要求退还。 被告闫振超、许昌万里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垫付款条据三张,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应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4时43分左右,被告闫振超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的豫K3807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至方城县券桥乡西八里岔刘胜全门前时,因车挂拉过路电线,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部,腰部,左肩部,右上臂软组织钝挫伤。2、颈5/颈6、颈6/颈7椎间盘彭出。3、脑震荡。原告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2303.81元。被告闫振超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为其他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208.59元。 另查明:1、被告闫振超所驾驶豫K38071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2、原告张弛的伤情颈5/6,颈6/7椎间盘彭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3、原告张弛生活,居住在农村。庭审结束前,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弛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2303.8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50元(住院11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营养费1695元(住院113天×15元/天),交通费120元,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较多,自原告受伤之日至申请鉴定日计136天,每天50元,应为6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较多,应以住院日113天,每天20元支持,为22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多,以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6878.69元。应依法由侵权人被告闫振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闫振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付,且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全部损失,故被告闫振超,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振超已向原告垫付的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中扣出直接返还给被告闫振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878.69元(已扣除闫振超垫付款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闫振超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闫振超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