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席某某,女,1987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尤其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最终导致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自然流产,后双方仍然生气,致使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其理由不能成立,我对我们的婚姻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我们二人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并不是没有感情,主要是原告没有主心骨,日子是靠我们二人过的,只要我们二人真心实意的过日子,我们二人一定会过的幸福。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3月份订婚,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