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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亚洲诉被告娄元景、冯玉敏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亚洲,男,1990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元景,女,1989年1月29日生。 被告冯玉敏,女,1963年2月22日生。 原告张亚洲诉被告娄元景、冯玉敏为婚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张亚洲,男,1990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元景,女,1989年1月29日生。
被告冯玉敏,女,1963年2月22日生。
原告张亚洲诉被告娄元景、冯玉敏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元景、冯玉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经媒人刘万云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民俗订婚。当日,二被告等向原告索要彩礼17000元和一枚价值5900元的白金钻戒,由媒人清点后转交给二被告。后在协商结婚事宜过程中,因被告提出购车、买房等苛刻条件而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现了解到,被告娄元景又与他人订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索要的彩礼17000元及白金钻戒一枚(价值59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娄元景、冯玉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经媒人刘万云介绍,原告张亚洲与被告娄元景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清点后,原告转交给被告冯玉敏(被告娄元景之母)17000元及戒指一枚。后双方为结婚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而发生矛盾。被告娄元景另谈对象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索要的彩礼17000元及白金钻戒一枚(价值5900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白金钻戒一枚,属赠予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戒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元景、冯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元景、冯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亚洲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娄元景、冯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