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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喜东诉被告周蒙耘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康喜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蒙耘,男,1969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喜东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康喜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蒙耘,男,1969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喜东诉被告周蒙耘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周蒙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喜东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卖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购房款40万元,原告已支付。协议订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四邻证明办理过户手续时,受到南阁村委及村民的阻拦。被告至今不给原告提供有效的过户手续,况且原告也未能办理规划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办理,被告一拖再拖,仍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卖房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卖房协议书。
2、五张照片。
3、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周蒙耘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卖房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经中间人石金虎介绍,签订一份个人卖房协议书,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自己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房屋具体状况如下:房屋坐落在文赵巷,房屋东边是郭辉,南邻__,北邻马锐,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__,长13.00m,宽9.00m,面积为117.00m?。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将房款付给甲方。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定于2014年3月9日房地产交付乙方(以房产证交付为标志)。第四条、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转移给乙方。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原被告双方签名,中间人石金虎签名。协议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肆拾万元整,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买卖的是方国有(2013)第5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建房规划等手续,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去村组办理规划建房手续时,村组不予出具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规划建房等手续,原告和中间人石金虎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规划等相关手续,未果后要求退还肆拾万元现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卖房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到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应当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40万元转让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对合同的无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康喜东与被告周蒙耘2014年3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卖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周蒙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喜东转让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蒙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