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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欣、徐贵栓诉被告张振华、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建欣,女,1977年9月12日生。 原告徐贵栓,男,1979年8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1981年9月8日生。 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建欣,女,1977年9月12日生。
原告徐贵栓,男,1979年8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1981年9月8日生。
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东坡,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负责人马志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欣、徐贵栓与被告张振华、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寿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欣、徐贵栓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张振华及张振华、中通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东坡、被告太平财险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孙立刚驾驶车牌号鲁VE030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9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至228km+450m时,撞到因交通拥堵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原告徐贵栓驾驶的豫A758XE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刚从车里下来正往边护栏外安全区域撤离的原告张建欣,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建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4)第0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贵栓、张建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孙立刚驾驶的鲁VE0300、鲁G5991挂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有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主车及挂车均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4857.96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三份。
3、原告张建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收到原告医疗费票据的收条。
4、2014年4月26日,原告张建欣打工所在的单位、居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
5、原告的户口本。
6、护理人的身份证。
7、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书。
8、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
10、原告徐贵栓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
被告张振华、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寿光公司辩称,一、原告合法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二、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50分,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28km+450m,孙立刚驾驶车牌号鲁VE030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9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到因交通拥堵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原告徐贵栓驾驶的豫A758XE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刚从车里下来正往边护栏外安全区域撤离的原告张建欣,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建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0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贵栓、张建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欣被送往南阳768医院、南阳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6420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张建欣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IX级。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张建欣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8000元。
另查明:(一)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
(二)原告张建欣与徐贵栓系夫妻关系,二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社旗县城居住务工生活。原告张建欣长女徐倩,2001年2月14日出生,次女徐静2003年3月27日出生,长子徐铮,2009年4月28日出生。
(三)被告张振华系肇事车辆鲁VE030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孙立刚系其雇佣的司机。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华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建欣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2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三次,共计住院1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1天×40元=4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4天×2人×50元=6400元;47天×1人×50元=2350元;合计8750元;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之日共计174天×50元/天=87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九级)22398.03元×20年×20%=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是二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共需抚养25年(13年+7年+5年)×5627.73元×0.2÷2人=14069元;后期护理费有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支持20年为宜,每天按50元计算,每年为18250元,18250元/年×20年×50%=18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较长,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1148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凭证,且有修理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951元,孙立刚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振华,该车辆挂靠于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占有、收益人为被告张振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寿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扣除被告张振华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00元,原告的下余各项损失357951元,因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均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寿光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7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张振华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建欣、徐贵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4000元(扣除原告已垫付4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张振华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主车及挂车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徐贵栓赔偿共计35795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振华垫支原告张建欣的医疗费4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