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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山诉被告谢冬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玉山,男,1945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被告谢冬冬,男,1989年9月11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玉山,男,1945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被告谢冬冬,男,1989年9月11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山诉被告谢冬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谢冬冬、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谢冬冬驾驶着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R65B58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东侧,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冬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2、5、6、7、8、9、10肋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3、左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前额部头皮挫裂伤,枕骨骨质密度不均匀;6、左侧气胸;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8、双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9、左大多角骨骨折等多种损伤。目前仍在进一步治疗中。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96626.22元。
原告张玉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玉山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谢冬冬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外购药证明。
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算票据及外购药票据。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
被告谢冬冬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080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谢冬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署原告名字的医疗费发票一份;收款条一张。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谢冬冬驾驶着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豫R65B58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东侧,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冬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6626.22元。
另查明(一)原告张玉山1945年12月25日生,生活居住在农村。
(二)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三)被告谢冬冬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805元。
(四)原告张玉山在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小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玉山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167.32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自住院至定残之日208天×50元=10800元;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住院105天,后期护理30天,共135天,为135×50元=6750元;营养费105天×2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20元=2100元;残疾赔偿金张玉山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12年×24%=2440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88326.22元。被告谢冬冬驾驶所有的豫R65B58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谢冬冬所有的车辆所投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谢冬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张玉山1080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后一并退还给被告谢冬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65B5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玉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521.22元。(已扣除被告谢冬冬垫付款1080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65B5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退还被告谢冬冬垫付款108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