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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得钰诉被告许连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得钰,男,199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连堂,男,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张得钰,男,199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连堂,男,1981年8月3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1979年11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得钰诉被告许连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赵河镇老君庄路段时被第一被告人所驾驶的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肆仟八百余元,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人许连堂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事故车辆豫R175AA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221.98元,第二被告在赔偿总额内承担保险限额的支付责任。
原告张得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4月9日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张得钰的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许连堂的驾驶证、行车证。
4、豫R175A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5、赵河卫生院透视单、检验单各一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
7、医疗费票据4张。
8、交通费票据10张。
9、车辆罚款及停车费票据共5张。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连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连堂驾驶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老君庄路段,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张得钰驾驶的豫RVP3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得钰及乘坐人张得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连堂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得钰负次要责任,张得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得钰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707.98元。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得钰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07.9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品100元,因未能提供医院医嘱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2天,1人护理,12天×50元/天=600元;3、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12天=6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4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9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6537.9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175A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许连堂作为肇事者和车辆的所有者虽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鉴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许连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得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37.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得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连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冠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