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徐东星,男,1972年2月16日生。 原告徐通,男,1990年7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东星,男,1972年2月16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海建,男,1972年2月16日生。 被告丁巧生,男,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东星、徐通与被告丁海建、丁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丁海建、丁巧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星、徐通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丁海建驾驶豫R11Q67号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纪委警示基地门前左转掉头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徐东星驾驶的豫RMC6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东星及乘坐人徐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东星、徐通无责任。另查明,豫R11Q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东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3日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方城县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 3、方城县公安医院入院证。 4、方城县公安医院出院证。 5、方城县公安医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明细表。 6、交通费票据。 7、强制险保险单。 原告徐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3日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方城县公安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 3、方城县公安医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明细单。 4、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 5、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 6、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 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11、交通费票据。 1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丁海建、丁巧生辩称,1、原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保。2、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或者退还给原告。3、请求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丁海建驾驶被告丁巧生所有的豫R11Q67号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纪委警示基地门前左转掉头时,与自东向西原告徐东星驾驶的豫RMC6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东星及乘坐人徐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东星、徐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通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通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徐通的护理期共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约为3个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海建的起诉,并增加诉讼请求为43428.64元。 另查明:(一)豫R11Q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三)豫R11Q6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丁巧生,被告丁海建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巧生为原告徐东星垫支医疗费用1845.1元,为原告徐通垫支医疗费用250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海建驾驶被告丁巧生所有的豫R11Q6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东星、徐通受伤,应予赔偿。原告徐东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5.10元;误工费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85.1元。原告徐通的损失为:医疗费8972.86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20元/天=13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39543.54元。因豫R11Q67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巧生因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丁巧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435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徐东星和徐通的赔偿款内返还给被告丁巧生。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海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东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03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巧生垫支款4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丁巧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