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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营诉被告赵向阳、赵志玺、褚晓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张营,男,1985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赵向阳,男,1970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张营,男,1985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赵向阳,男,1970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褚晓堂,男,1968年6月26日生。
被告赵志玺(曾用名赵金玉),男,1963年3月28日生。
原告张营与被告赵向阳、赵志玺、褚晓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赵向阳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被告褚晓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受被告赵向阳之雇佣,跟随赵向阳到被告褚晓堂家建房支壳子,大约下午5时左右,赵向阳在下指挥,原告在上边施工,正在施工中,原告从房顶墙上摔下来摔伤住院,被告赵向阳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赵河卫生院后又送至南阳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628.48元,被告赵向阳支付12500元,原告自负12128.48元,随后被告赵向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15天(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回家治疗。由于赵金玉是给被告褚晓堂家建房的总包工头,该款应由三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三次复查费等费用151857.6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每日清单。
2、南阳市骨科医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诊断证、出院证。
3、司法鉴定书2份。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谢某某书面证词各一份。
5、户口本、结婚证。
6、村委证明一份。
7、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词。
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
被告赵向阳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原告酒后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及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赵向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褚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褚晓堂辩称,我的房子按定作方式包给赵金玉了,我不认识原告,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褚晓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志玺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玺按定做方式承揽褚晓堂家住房的承建工程后,将支房顶壳子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向阳。2013年8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向阳,在为被告褚晓堂家建房支房顶壳子时,因雇主赵向阳对工字钢所系绳子不牢固而松开,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疾病,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24912.48元,被告赵向阳垫付12500元。后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1857.64元。
另查明,(一)原告张营的女儿张一凡(2008年7月6日生),儿子张国震(2010年3月18日生),张营的父亲张发宽(1949年8月15日生),母亲陈付兰(1952年9月3日生),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张营共有姊妹4人。
(二)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三)原告张营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四)被告赵志玺系未取得资质的农村工匠。被告褚晓堂建房时未审查被告赵志玺的相关建筑资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张营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912.48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自2013年8月12日受伤至2013年12月5日定残计113天,每天50元为565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人,每人每天50元,出院后至鉴定日98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20元,合计为600元。伤残赔偿金计85040.5元。分别为:伤残赔偿金50852.04(8475.3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一凡需抚养13年为10974.07元(13年×5627.73元/年÷2×30%),张国震需抚养15年为12662.39元(15年×5627.73元/年÷2×30%),张发宽需抚养16年为6753.28元(16年×5627.73元/年÷4×30%),陈付兰需抚养19年为8019.52元(19年×5627.73元÷4×30%)。后续治疗费按原告提交鉴定标准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主张的5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0323.78元。原告系被告赵向阳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因被告赵向阳未系牢绳索发生事故,被告赵向阳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赵志玺作为建设项目的承揽方,且未为整体工程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032.4元(140323.78×10%)。被告褚晓堂将建房事务交于无安全保障的施工者,对原告所受损害存有一定过错,且系受益方,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032.4元(140323.78×10%)。原告张营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向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50%为宜,即70161.89元(140323.78×50%)。扣除被告赵向阳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赵向阳应再赔偿原告张营各项损失57661.89元。被告褚晓堂、赵志玺分别按10%应各负担1403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57661.89元(已扣除12500元)。
二、被告赵志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4032.4元。
三、被告褚晓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4032.4元。
四、驳回原告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张营负担800元,被告赵志玺负担750元,被告褚晓堂负担750元,被告赵向阳负担2500元及重新鉴定费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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