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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俊诉被告张闯、鲍军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沙俊,又名沙玉俊,男,1984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闯,男,2000年3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国强,男,1977年8月23日生。 被告张国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沙俊,又名沙玉俊,男,1984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闯,男,2000年3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国强,男,1977年8月23日生。
被告张国强,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鲍军武,男,1984年9月27日生。
原告沙俊与被告张闯、鲍军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鲍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闯及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广安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张闯驾驶被告鲍军武所有的临工豪壮牌电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原告昏迷休克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多处受伤,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多处皮肤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后经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被告张闯系借用鲍军武所有的三轮车,2013年8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方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因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已出院进行休养,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张闯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闯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鲍军武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出借给未成年的被告张闯进行驾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万元,被告鲍军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诊断证明。
4、住院证、出院证。
5、住院病历(病程、入院、手术记录)。
6、交警队询问笔录两份。
7、丈地羊肉汤馆证明一份。
8、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
9、原告健康证一份。
10、二郎庙乡史庄村委及派出所证明。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票据。
12、医疗票据两页。
被告鲍军武辩称,我只是三轮车所有人,事故双方我都不认识,应由被告张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鲍军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闯及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闯驾驶被告鲍军武所有的临工豪壮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与广安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沙俊驾驶的无号牌钻豹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张闯、原告沙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沙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皮肤多处皮肤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沙俊住院23天,花医疗费24913.47元。原告沙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9000元。被告张闯2000年3月10日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国强系张闯之父,为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张闯事发时驾驶的临工豪壮牌电动三轮车系借用被告鲍军武的,被告张闯无驾驶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沙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24913.4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07天,50元/天×107天=53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23元=4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23天=46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沙俊现年30岁,计算20年,22398.83元/年×20年×10%=4479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沙俊之子沙迎奥现年6岁,需抚养12年,5627.73元×12年÷2=3376.6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3007.7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负30%,被告张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203.11元,被告张闯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军武作为张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明知被告张闯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驾驶资格证,仍将车辆出借给张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02.33元。被告张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闯及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7203.11元。
二、被告鲍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790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闯负担3000元,被告鲍军武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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