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9日生。 被告李某,男,1987年3月12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2012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薄及次子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9年10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现两个儿子均在被告李某家,由其爷奶照管。原告王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能够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儿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