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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桂杰、姬书华诉被告白玉山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白桂杰,男,1943年10月15日生。 原告姬书华,女,1951年12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74年生,住方城县城关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白桂杰,男,1943年10月15日生。
原告姬书华,女,1951年12月2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74年生,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
被告白玉山(又名白玉松),男,1974年5月20日生。
原告白桂杰、姬书华与被告白玉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书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家立业。2000年3月6日原告白桂杰与被告达成协议,二原告的财产(房子)及承包田皆给被告,二原告抚养(赡养)问题由被告解决。几年前,二原告已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按协议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将二原告打伤气病,使二原告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因借钱治病,负下巨额债务。使二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使二原告身心遭到重创,悲痛欲绝。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300元,给付二原告诉前医疗费计21292.8元,负担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并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玉米各2350斤。
二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
2、2000年3月6日原告白桂杰与被告白玉松的分家凭据一份。
3、原告白桂杰自2009年至2014年的医疗费票据
4、原告姬书华的医疗费票据18张。
5、方城县券桥乡张庄村小张庄村委会证明。
6、(2009)方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白玉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现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家另过。于2000年3月6日,原告白桂杰与长子白玉山分家时约定,二原告名下的瓦房四间归被告白玉山所有,二原告的责任田2.35亩归白玉山使用。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如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再作解决和负担。近几年,二原告年老多病,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时,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引起二原告不满。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赠与给被告的房产行为而无果,期间,二原告均患病购药,尚欠外债2万多元。现二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有赡养赠与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二原告尽全面的赡养义务,给付二原告诉前医疗费21292.8元,并按麦秋两季作物各亩产1000斤,由被告每年给付小麦2350斤,玉米2350斤。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二原告现需子女赡养时,被告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按分家协议要求被告对其尽全部赡养义务,因分家协议对赡养事宜约定不明,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各300元较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农民人均消费标准年5627.7元,由其4个子女均担,被告每月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2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白玉山支付种植其2.35亩承包田收益的请求,本院不做合并审理。原告诉前医疗费21292.8元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为5323.2元,二原告以后医疗费按票据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山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白桂杰、姬书华赡养费各120元。
二、被告白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桂杰、姬书华诉前医疗费5323.2元。二原告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白玉山负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