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董俊豪,男,1984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军,男,1977年11月25日生。 被告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贾砦村南街106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A座2009。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俊豪与被告李红军、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6时50分,被告驾驶着登记在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H3227号中型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吴湾河大桥东头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赵河卫生院治疗费,花去各项费用3000余元,摩托修理又花去1000余元。由于被告李红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76.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 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5、住院资料。 6、医疗费单据。 7、交通费票据。 8、车损发票3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红军、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50分,被告驾驶着登记在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H3227号中型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吴湾河大桥东头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赵河卫生院治疗费,花去医疗费用1686.1元,修理摩托车花去1134元。由于被告李红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76.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俊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686.1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21天×50元=105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10天×50元/天=50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10天×20元×2=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方城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事故摩托修理费1134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总损失为4870.1元。被告李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董俊豪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红军、郑州金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俊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7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