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芦天增,男,196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朝,男,197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吴春平,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芦天增诉被告陈天朝、吴春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朝、吴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天增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春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陈天朝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春平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款1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陈天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吴春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借条原件一份。 5、连带责任担保书原件一份。 被告陈天朝、吴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天增与被告吴春平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投入,被告吴春平向原告芦天增借款15万元,并提供担保人陈天朝对该笔借款本息予以担保。被告吴春平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芦天增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芦天增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款清之日至。借款人:吴春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春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陈天朝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芦天增出具一张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本人自愿对吴春平2013年12月18日借芦天增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陈天朝2013年12月18日。陈天朝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原告芦天增于2013年12月18日将该1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吴春平,该款在约定的还款付息日到期后,被告吴春平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平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芦天增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朝作为被告吴春平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书写有连带责任担保书,故被告陈天朝应对被告吴春平借款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天朝清偿债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吴春平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朝、吴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芦天增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天朝对上述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陈天朝、吴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