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肖某某,女,1976年9月19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1年5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双方吵闹生气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张某某、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1年5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某某、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