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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志诉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凯、被告李海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赵国志,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卢静雯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赵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赵国志,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卢静雯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凯,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宇,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赵国志与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被告马凯、被告李海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马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作为房地产开发定金,被告马凯出具收条,该收条加盖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该款打入被告马凯的个人帐户,有马凯个人支配,被告李海宇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国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赵国志身份证一份。
收条一份。
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辩称,该借款150万元,其中有原告赵国志100万元,另借屈云(又名屈原军)50万元,但借屈云的50万元本息已还清。原告赵国志的100万元也已经归还80万元。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东方泰山地产项目,双方合作开发主合同并未实际签订,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不能独立存在,故原告诉请150万元的借款或双倍返还100万元定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凯于2011年1月29日找到原告赵国志商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赵国志合伙开发南阳市白河南泰山公寓房地产项目,后原告给被告150万元定金,由被告马凯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国志先生与东方地产合作东方太山地产项目定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南阳东方地产公司(公章)马凯2011年.元.29日”。后被告未找原告参与该地产项目合作,也未将定金退还给原告,该笔定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50万元,下余100万元定金未予归还。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凯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赵国志乙方:马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定金的返还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原乙方借甲方100万元定金(前期已还30万元本金,下欠70万元本金),现乙方同意补偿100万元,按定金双倍共计200万元(含前期已付30万元)支付给甲方,以了却双方纠纷。二、具体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现金20万元;下余150万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届时双方彻底结算完毕。三、为确保上述款项如期支付,乙方自愿以京NEQ955号奔驰轿车作为担保,如到期未付清全款,以该车辆抵押给甲方,以清偿债务。四、另约定截止2013年9月15日若未结清全款,下欠部分乙方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息,直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五、本协议为终局性处理,自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数额的欠款后,双方互不追究,原100万元借款定金作废。包括之前甲方经手为乙方贷款时,由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全部作废。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赵国志乙方签字:马凯日期:2013年6月20日。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马凯即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下余150万元未按约定付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国志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宇的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志与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收取原告赵国志合作项目定金150万元,后原告未参与该房地产项目,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及马凯仅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国志与被告马凯就下余定金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定金归还事项的进一步约定,明确了适用合同定金罚则,即违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给守约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马凯订立合同和接受定金是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凯作为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其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后,用自己的个人帐户收取借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导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由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独立支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凯系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并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和马凯的共同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马凯对南阳东方房地产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国志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宇的诉讼,是原告赵国志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国志定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赵国志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