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8年8月29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结婚,于2001年3月8日生育男孩杨某某,2006年7月2日生育女孩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8月初,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已对被告产生了恐惧感,无奈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证。 3、2014年9月15日李小兰名B超报告单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生气离家仅一个月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 2、结婚证、户口本。 3、证人刘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11月26日结婚,2001年3月8日生育男孩杨某某,2006年7月2日生育女孩杨某某。2014年8月初,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