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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久军诉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何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何吉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郝久军,男,1982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涛,任总经理。 被告何红卫,男,1984年11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郝久军,男,1982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涛,任总经理。
被告何红卫,男,1984年11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
负责人刘克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吉星,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久军与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运输公司)、何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洋运输公司)、何吉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久军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路洋运输公司、何吉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何红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久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受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车主)和直管领导被告何吉星指派,驾驶车牌号为冀JD2980(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驶至南阳市方城县境内时与被告何红卫驾驶的牌号为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注:此牵引车及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肖华亭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红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离断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及其它多处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受伤当日进行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截肢(残端修复)术、右股骨牵引术、右腕关节及左胫腓骨手法复位石膏术,术后6天因受医疗条件的限制转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现居家中继续药物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2374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行驶证。
3、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
4、被告何红卫驾驶证。
5、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6、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7、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8、医疗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含住宿)。
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11、保险单。
12、原告家庭户口簿。
13、被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
14、鉴定结论及票据。
15、河北省2014年赔偿标准。
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何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不能超出1万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应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担责。
被告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营运证及保险单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何吉星辩称: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应由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我车座位险赔偿。下余部分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151974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我。
被告何吉星向法庭提交票据三张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座位险,但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郝久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驶至南阳市方城县境内时与被告何红卫驾驶的牌号为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肖华亭、李清云、李德仓、李永民、张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红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小腿离断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及其它多处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受伤当日进行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截肢(残端修复)术、右股骨牵引术、右腕关节及左胫腓骨手法复位石膏术,术后6天因受医疗条件的限制转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后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被告何吉星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512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久军右下肢股骨骨折及膝下16cm处属于Ⅵ级伤残、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80天;二期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1000元;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6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
另查明:1、原告郝久军父亲(继父)杨汝军,1953年4月27日生,母亲杨俊兰1954年11月28日生,二人均在农村生活,有子女三人,长子郝久利、次子郝久军、女儿郝久玲。
2、原告郝久军之子郝某某,2009年6月2日生,郝久军及妻子慈悦、儿子郝某某为城镇居民。
3、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何红卫,挂靠于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
4、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吉星,挂靠于河北路阳运输总公司,原告郝久军为被告何吉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5、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641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
6、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五名伤者中,李清云、李德仓、张胜利三人以客运合同纠纷已分别向方城县人民法院和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华亭、李永民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两人均构成十级伤残。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久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705.67元,有医疗费和外购药品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故应以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0天,即47249元÷365×180天,故误工费为233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需装配假肢,经鉴定安装假肢每次需16800元,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每两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次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年,即原告更换价值费用为:16800元/次×5次,为84000元;价值维修保养费用为16800元×2%×20年,为6720元;更换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10,为60000元。综上,该项费用共计150720元,其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①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及原告伤情,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8000元;②经鉴定,原告每次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住宿10天,期间护理费为50元×10天×5次,即25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205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郝久军右下肢股骨骨折及膝下16cm处属于Ⅵ级伤残、右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54%为243864元。原告父亲杨汝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78元(6134元/年×19年×54%÷3);母亲杨俊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82元(6134元/年×20年×54%÷3);儿子郝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79元(13641元/年×13年×54%÷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郝久军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03元。8、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有司法鉴定机关的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11 、原告主张住宿费301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久军的各项损失共计729468.67元,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从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肖华亭、李永民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判决,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6000元;剩余部分613486.6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何红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184046元;赔偿不足部分429422.67元,因被告何吉星为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投保座位数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座位险最高限额中赔偿原告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429422.67元。被告何红卫作为车辆肇事者和经营者,被告瑞祥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何吉星、被告路洋运输公司作为原告郝久军的雇主,因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座位险足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何红卫、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被告何吉星、被告路洋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吉星所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512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何吉星,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46元。被告被告安阳市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何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88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D2980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9422.6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16275(豫EB638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何吉星垫支的医疗费151200元。
四、驳回原告郝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4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8479元,被告何吉星负担1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