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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丁春莲,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杰,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丁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丁春莲,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杰,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丁春莲与被告李国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李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并且以此为借口,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躲避,自2004年原告去北京打工,迄今已达10年之久,期间双方一直互不通信,据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方城县杨集乡王保河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李国杰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亲眼所见,我还与那个人发生了冲突,平时在家都是原告当家,以前也没生啥气,原告走之后孩子是我带大的,为了寻找原告我花了十几万。
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生育一子李金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春莲与被告李国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