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陈靖,男,1992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方方,女,1991年5月15日生。 被告刘学义,男,1963年7月2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靖与被告刘方方、刘学义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刘方方、刘学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民俗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11000元,和价值2500元的金项链。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一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及八床被子,并给被告金项链、金耳环及见面礼1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又向原告索要20000元,且原告为被告垫付9000元的事故赔偿款。已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欠下大量外债。然而被告却并非真心与原告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便离家不与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1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价值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2、媒人张某某书面证言。 3、老凤祥金店清单。 4、三里岔村委证明。 被告刘方方、刘学义辩称,原告在订婚时和结婚时给付被告共31000元属实,但该款都用于购买嫁妆了,而且被告刘方方还带到原告家20000元压箱钱。原告购买的戒指耳环和项链都有,但应属于赠与性质,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 被告刘方方、刘学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 2、购买摩托车证明。 3、购买格力空调、长虹彩电发票。 4、证人周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褚某某的当庭证词。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经媒人张玉卿介绍,原告陈靖与被告刘方方相识,于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被告刘学义系被告刘方方之父。订婚当日,经媒人清点后,原告转交给被告刘方方11000元及戒指一枚。2013年3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经媒人手原告转交给被告刘方方20000元钱及金项链和耳环,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被告刘方方陪嫁财产包括,格力空调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电脑桌椅一套、鞋柜一个、衣服架一个、餐桌一张。现原告以支付婚约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1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价值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被告刘方方在结婚时购买的嫁妆等物品已陪送到原告陈靖家,故应当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以被告刘方方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等,属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义虽系被告刘方方之父,但被告刘学义未收取彩礼款,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返还彩礼义务人,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学义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靖彩礼款现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刘方方负担400元,原告陈靖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