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无联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 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结婚登记审查表。 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薛某外出务工。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自愿登记结婚,互相应有一定的了解,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