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2年4月2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23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建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互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多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有感情基础,双方并无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能够和好,继续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一起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马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