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刘会超,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兴旺,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刘会超与被告常兴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常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超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油款28240元,后经追要,被告拖着迟迟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油款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圆整,2012年6月16号,常兴旺”。 被告常兴旺辩称:这钱是我与高峰等人合伙做生意时候欠的加油款,当时只有我在欠条上签字了,后来因为赔钱,我撤资了,高峰把生意揽下来,给我分了30000元,其他外帐都由高峰承担,当时欠油款28000多元,高峰跟我去还账,已经还了20000了,还剩8000元,谁知道他还的是以前的老账,我也准备起诉高峰。 被告常兴旺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会超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办加油站,被告常兴旺欠原告刘会超油款28240元,并向原告刘会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油款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圆整,2012年6月16号,常兴旺”。该款经原告追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兴旺欠原告刘会超油款2824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常兴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8240元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常兴旺辩称该欠款系因合伙做生意欠的钱,应由高峰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常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会超欠款28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常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