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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洪彬与被告刘会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刘洪彬,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男,1952年11月1日生,退休职工,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中,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刘洪彬,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男,1952年11月1日生,退休职工,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林中,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章,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洪彬与被告刘会章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仓、王林中,被告刘会章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两个孩子均没在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将原告所承包的约6分责任田占为己有,并且砍掉原告所种的53棵杨树,准备建房,并在地内垫土加高。原告发现后阻止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土地,清除所垫地上的土石,恢复土地原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洪彬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四里店乡维么寺村村委证明2份。
3、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词、邢某某的书面证词各一份。
4、争议土地现场照片3张。
被告刘会章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占土地权属归其所有。被告所占的土地系原告父亲的,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其在世时已与原告分户,原告不拥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刘会章向法庭申请分地时汶泗庄组原组长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当庭进行了陈述。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本院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同系方城县四里店乡维么寺村汶泗庄组村民,约1980年维么寺村汶泗庄组在责任田承包到户的过程中,经时任汶泗庄组组长刘洪献等人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分给了原告父亲刘同彦,后原告与其父亲刘同彦分家分户,该块土地北边分给了刘同彦,南边分给了原告刘洪彬,并栽了界石以确定刘同彦和刘洪彬的土地边界。现因年代久远,界石已找不到,经原汶泗庄组组长刘洪献现场指认,界石栽在该块土地中间的一斑茅墩南边。因原告与其父刘同彦已分户,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刘同彦的女儿刘洪兰对刘同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操办了刘同彦的丧事。2013年被告刘会章将该块土地中刘同彦的部分,垫土石增高准备建房,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土地,清除所垫地上的土石,恢复土地原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证明其为被告所占土地的权利主体。本案中,被告用土石垫高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父亲刘同彦,原告与刘同彦已分开户口多年,刘同彦去世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应收归集体所有,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对该土地享用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