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卢玉娟,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进瑞,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原告卢玉娟与被告贾进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贾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娟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30000元,下余本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玉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贾进瑞,2014年8月15日”。该借条上注有如下内容:“贾进瑞已还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分)未清,欠息3000,2014年9月29日,贾进瑞”。 被告贾进瑞辩称:原告卢玉娟的姨老表龚万山让我去阳光易贷公司给他担保一笔款,到了阳光易贷公司我才知道龚万山之前借了该公司150000元,到期后龚万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还款,剩余50000元龚万山说由我和李蕾担保延期一个月,原告将100000元钱交给阳光易贷公司后,龚万山在阳光易贷公司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卢玉娟,卢玉娟拿着借条让我给证明一下,我想证明一下没问题,就在“借款人”字样的下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指印,我以为随后龚万山会在“借款人”后面签字,就没注意,谁知道龚万山后来没签名,现在龚万山因欠钱太多外出逃避,原告拿着借条让我还款,在9月28日龚万山给我了30000元钱,让我还给原告,我还给原告后原告给我说当时龚万山说这个钱由我还,我才知道上当了。 被告贾进瑞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贾进瑞向原告卢玉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玉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贾进瑞,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贾进瑞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有如下内容:“贾进瑞已还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分)未清,欠息3000,2014年9月29日”,被告贾进瑞在该注明内容下签名。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进瑞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贾进瑞向原告卢玉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30000元,原告在原100000元借条上进行批注,并写明了欠款利率及下欠利息,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借钱,签字按指印只是起证明作用,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贾进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卢玉娟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贾进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